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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廖宏与胡述全、牟宴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宏,胡述全,牟宴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廖宏,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胡述全,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牟宴莹,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廖宏诉被告胡述全、牟宴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宏、被告牟宴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述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由于经营生产及自身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债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胡述全未作答辩。被告牟宴莹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项目无法运营,暂时无法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认为2015年12月31日以后可以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牟宴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2%;若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则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牟宴莹出借了全部的借款本金。被告牟宴莹、胡述全系夫妻关系。被告牟宴莹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牟宴莹出借资金200000元,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双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牟宴莹已支付了4个月的资金利息,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全额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每日本金的2%,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19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资金利息。被告牟宴莹、胡述全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宴莹、胡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宏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牟宴莹、胡述全应以年利率24%向原告廖宏计付从2014年7月19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牟宴莹、胡述全负担。现原告廖宏已预交,被告牟宴莹、胡述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廖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君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康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