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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银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原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灵武市人民政府侵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原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灵武市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银民初字第95号原告宁夏原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蒋怀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德智、叶军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淑惠,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赖声洪、徐佳琳,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原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批准原告缓交诉讼费104520元,于判决前一次性交清。本案宣判前,依法向原告宁夏原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2)银民初字第95号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未在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交纳缓交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原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宁夏原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4500元。原告已缴纳20000元,由原告宁夏原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 萍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