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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辉与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辉,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490号原告邓辉,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沱中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平。原告邓辉与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辉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辉诉称,被告系大邑县青霞镇政府BT项目“青霞镇龙居安置点工程”的项目投资人,原告担任该项目的材料主管。该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欠下材料供货商大量材料款和员工工资。2013年春节前,供货商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后经青霞政府调解,被告同意先支付部分货款和部分员工工资。当时因被告资金短缺没有能力支付,故全部款项系由原告垫付。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及人工工资258003元,被告应于213年9月25日前支付1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余款138003元。原告在担任材料主管期间为被告采购材料,尚有9379元被告未予报销。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67382元及利息3147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3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查明,2013年9月5日,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单》,载明“经与邓辉对账后确认邓辉为公司垫付258003元,……,公司承诺在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1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余款138003元。”原告邓辉另提供收据三张,载明邓辉分别支付款项8370元、934元、1383元,合计9379元。上述事实有《确认单》、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邓辉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将垫付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自2013年9月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主张的垫付金额中,依据《确认单》主张的25800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另外9397元材料垫付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买被告航道投资公司的材料,且该款项也未得到被告事后确认,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58003元为基数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58003元及利息(以25800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