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铁柱诉被告于淑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铁柱,于淑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徐铁柱,男,1947年出生,汉族,锦州石化公司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于淑琴,女,1949年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汝杰,辽宁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铁柱诉被告于淑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铁柱,被告于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铁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4年5月登记结婚。婚生二女,长女徐曦颜,次女徐小囡。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至双方无法在一超共同生活,已分居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淑琴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分居时已经做了处理,并且按照协议处理完毕,所以不需要重新分割处理。当时把房子已经折价了,而且原告还比被告多拿了12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5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长女徐曦颜(1975年10月2日出生)、次女徐小囡(1978年3月19日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1999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经男女双方商议,于1999年4月11日分居生活,具体分配事宜如下:一、家庭财产,存款8万8千8百元、60平米房子一套作价4万元。二、房子、1万8千元归女方,7万另捌佰归男方。三、以后调房价男方不负担。四、家庭用品归女方(其中男方用品归男方)。五、父遗产归男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对存款进行了分割,并开始分屋居住。除协议中财产之外,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房照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1999年协议做出分配,且已履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铁柱与被告于淑琴离婚;二、存款88800元,其中70800元由原告徐铁柱所有(已在原告处),18000元归被告于淑琴所有(已在被告处);三、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28-119号归被告于淑琴所有。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霍炘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