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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道军与黄炳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道军,黄炳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赵道军,农民。被申请执行人黄炳效,农民。申请人赵道军与被申请执行人黄炳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黄炳效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耀文审 判 员  许大虎代理审判员  赵维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