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绍帅与龚子龙、张益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帅,龚子龙,张益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杨绍帅,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州金川县。委托代理人谢辉,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子龙,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张益贵,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杨绍帅与被告龚子龙、张益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晓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天明、高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子龙、张益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帅诉称;原告与被告龚子龙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为表诚意,二被告和原告约定将其二人位于都江堰市xx镇xx村xx组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子龙、张益贵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绍帅与被告龚子龙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2010年起开始从事建材生意。2014年初,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杨绍帅的现金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在2月10前还清。1月30日内归还5万元正(伍万元正)。本人自愿将xx镇xx村xx组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在2月10前如未还清所有借款,本人同意杨绍帅对本抵押物享有处置权,本人提供的抵押物属实,签字盖手印为证。备注.借款人于2015年1月17日前自愿将本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证件亲自送交到杨绍帅处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龚子龙、张益贵20**.1.10。”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益贵在该借条上备注,房产证未交给杨绍帅。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次性告知单、都江堰市xx镇xx社区村民委员会兼章的证明一份、证人刘宇、苟洪兵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偿还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二被告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子龙、张益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绍帅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龚子龙、张益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梅人民陪审员 兰天明人民陪审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缪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