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马某某,女,1964年7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康某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10日生长子杨某某,于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新疆开餐厅及经营出租车,生意兴隆,但被告好赌,不尽家庭责任。2009年双方搬迁至红寺堡区生活,在原、被告一起回老家彭阳县途中,原告将工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去取钱,约六个月后原告发现卡内60000元不翼而飞,便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不承认取过钱,从此双方开始发生矛盾,长期争吵不断。近几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2013年被告称自己收购玉米需要贷款50000元,但之后生意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便偿还了贷款,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但被告拒绝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户口簿两本,证明原、被告及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康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杨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6日,现已成年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份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结婚之初双方共同在新疆经营餐饮及出租车,感情尚好。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领养了原告妹妹马某甲的孩子,取名杨某某,现已成年。2009年双方因原告银行卡内少了60000元,开始发生矛盾。2014年4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人介绍自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婚后较好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和好有望。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本就应该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珍惜、维系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