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宝与被告盐城市宏泰米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宝,盐城市宏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陈长宝,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宏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西村。法定代表人龚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男,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长宝与被告盐城市宏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宝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宝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宏泰公司因收购稻谷需要向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鑫公司)借款20万元,我为被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苏鑫公司诉至盐都法院,法院作出(2013)都商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泰公司偿还苏鑫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陈长宝、贾仁宝对宏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我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了(2014)盐民终字3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我代宏泰公司向苏鑫公司偿还了70000元,苏鑫公司自愿放弃了我的全部连带担保责任。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我代其偿还苏鑫公司的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宏泰公司辩称:我与原告陈长宝并不熟悉,是另外一个担保人喊陈长宝担保的,我与苏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苏鑫公司并未向我发放过20万元贷款,该款项被案外人顾保国与黄艳方拿走了,又与苏鑫公司信贷员李飞私分了,他们三人是恶意串通,据了解,原告在该笔20万元贷款中也得到一部分钱。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苏鑫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宏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苏鑫公司向宏泰公司发放收购稻谷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月利率15‰、还款实行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罚息;本合同项上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顾保国、黄艳方、盐城市亭湖区东悦佳超市、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悦佳超市、陈长宝、贾仁保担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7日,宏泰公司作为债务人、苏鑫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宏泰公司、龚贵刚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宏泰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本金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预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宏泰公司固定资产、存款及其夫妻名下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012年8月7日,宏泰公司作为债务人、苏鑫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盐城市亭湖区东悦佳超市、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悦佳超市、顾保国、黄艳方、陈长宝、贾仁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为2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预期利息、复利、罚息、实际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7日,宏泰公司向苏鑫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15‰,实行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放款银行工行盐都支行,放款账号11×××35。同日,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贵刚向苏鑫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将苏鑫公司借款的20万元汇入龚贵刚的账号为62×××06工商银行卡中,后苏鑫公司向该银行卡中转入2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苏鑫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都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泰公司偿还苏鑫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陈长宝、贾仁保对宏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陈长宝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307号,判决驳回了陈长宝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苏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长宝于2015年5月6日向苏鑫公司偿还了7万元,同时苏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长宝在偿还7万元后苏鑫公司免除其全部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要求实行偿还其代还的7万元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都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2014)盐商终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苏鑫公司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本院执行款交接单复印件、苏鑫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原告自我陈述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宏泰公司与苏鑫公司间的借款行为及原告陈长宝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宏泰公司辩称与苏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苏鑫公司并未按约向其发放贷款,且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认为该借款是受了顾保国及苏鑫公司工作人员陈飞的欺骗,并提交了原告自书的“自我陈述”,原告解释其自书的“自我陈述”是在(2013)都商初字第579号案件中苏鑫公司要求其为宏泰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而书写的,并未被法院所采纳,且(2013)都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盐商终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提交的“自我陈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陈长宝作为宏泰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已向债权人苏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7万元,现因原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全部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宜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宏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宝7万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盐城市宏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判员 杨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