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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李彦君与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李彦君,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7号原告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井华,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廷举,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的青稞酒业公司)与被告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稞酩馏青稞酒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李彦君享有的国际装”酩馏”青稞酒酒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蒲一玢、委托代理人韩井华、白廷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龙的青稞酒业公司系青海省知名青稞酒酿造、销售公司,其生产的”酩馏”系列青稞酒在青海乃至全国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李彦君为龙的青稞酒公司国际装”酩馏”青稞酒设计了酒包装,2013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李彦君设计的上述酒包装授予专利号为”20133026452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原浆”青稞酒,其酒包装从颜色、图案到整体设计均与李彦君的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告同样作为白酒生产及销售的公司,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青稞酒产品上,使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的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被告系与原告有关联的公司,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且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彦君享有的国际装”酩馏”青稞酒酒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稞酩馏酒业公司答辩:1、龙的青稞酒业公司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ZL201330264522.9的专利权人是李彦君,而不是龙的青稞酒业公司,故龙的青稞酒业公司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目前生产使用的外包装是依据专利权人为陆友红的专利号为ZL201330211314.2酒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和ZL201430023362.3酒盒的外观设计,是依据自己的专利来生产的酒盒,所以我公司不构成侵权。,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原浆”青稞瓶装酒的外包装是否构成对原告”国际装酩馏”青稞酒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2、被告应否立即停止使用“原浆”青稞瓶装酒的外包装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证明2013年6月19日李彦君取得了专利号为”20133026452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专利权人李彦君将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龙的青稞酒业公司使用;3、照片一组,予以证明原告将专利号为”ZL201330264522.9”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国际装“酩馏“青稞酒系列外盒包装及外包装实物效果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专利权人是李彦君,龙的青稞酒业公司作为原告没有起诉权。外包装效果图、企业基本信息和照片虽然属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和照片,予以证明被告作为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白酒生产企业,在相同的青稞酒产品上适用与原告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包装,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照片一组,予以证明原、被告的产品包装无论从颜色、版面设计、产品突出性都十分相似,在视觉上容易造成混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的外包装是其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第三组证据:1、原告向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书、该局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向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申诉,在该局调查期间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被告同意停止侵权,召回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事实。2、收据二份,予以证明原告在西宁市场上购买到侵权产品,被告没有按调解协议限定的时间召回销售的侵权产品,调解之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解协议等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对5月13日之前将生产的500件产品全部下架。之后的产品是依据自己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外包装,不构成侵权。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有效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继续销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知识面产权局于2013年9月18日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1330211314.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28日经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专利与现使用的外观设计基本是一样,不构成侵权;2、国家知识面产权局于2014年7月23日颁发给陆友红的专利号为ZL201430023362.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和陆友红的专利授权书,予以证明陆友红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43002336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被告使用该项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白酒外包装,被告使用的是陆友红的专利,并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经质证,原告对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211314.2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专利号为ZL201430023362.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晚于原告的专利,原告专利在先,应予保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330211314.2的外观设计专利(青海醇)酒包装盒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专利号为ZL201430023362.3的外观设计专利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龙的青稞酒业公司是2004年7月5日在海东市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青稞酒系列酿造、销售。2013年6月19日李彦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盒(三)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给李彦君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330264522.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的用途是包装酒的盒子,主要设计要点是形状、图案的结合。包装颜色为专色PT号深红1815C,包装材质为银卡纸(哑膜),包装盒上突出亮银色菱形重叠图案上标有“”烫金字体标志,菱形图案下面有银色竖线的装饰条,包装盒下部有红金色底色图案上标有白银色国际装字体及生产厂家名称。包装盒一侧面有酩馏酒介绍文字,另一侧有产品原料、生产日期、批号、产地及生产许可证等说明。2013年12月18日李彦君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龙的青稞酒业公司使用专利号为”ZL201330264522.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龙的青稞酒业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其生产的“国际装”青稞白酒的外盒包装。2011年12月5日,被告在海东市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包装、销售。2014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给陆友红颁发专利号为ZL201430023362.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酒盒(原浆),用于酒瓶的包装,主要设计要点是形状及各个视图上的图案文字的组合,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括颜色。2014年7月25日陆友红将该项专利授权给被告长期使用。被告将该外观专利作为其生产的瓶装“原浆”青稞酒的外包装盒使用。该包装盒颜色为深红色,包装盒正面有突出亮银色菱形重叠图案上标有“原浆”字体标志,菱形图案下面有银色竖线的装饰条,包装盒下部图案上标注有酒精度和净含量。包装盒两侧面有产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产地及生产许可证等说明。2014年3月28日龙的青稞酒业公司以被告伪造、仿冒其青稞酒外包装为由向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经该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5月13日之前将投放市场的产品全部下架。2015年1月8日龙的青稞酒业公司以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将投放市场的产品全部下架,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李彦君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26452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该专利有效期内,李彦君授权龙的青稞酒业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期限内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授权内容真实。龙的青稞酒业公司作为授权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授权有效期内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专利号为ZL201330264522.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要点是形状、图案的结合,突出包装的颜色、材质、突起的亮银色菱形重叠图案及其下的银色竖线装饰条,包装盒下部白银色国际装字体及生产厂家名称等。而被告使用的“原浆”酒盒整体的颜色、突起的亮银色菱形重叠图案及其下面的银色竖线装饰条、盒下部银色字体、包装盒侧面的产品介绍字体的颜色、图案、位置、布局在视觉、美感上与原告的“国际装”青稞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依据保护在先专利的基本原则,被告使用的“原浆”酒盒外观设计侵犯了原告在先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和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难以确定,应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综合因素酌定,考虑被告使用专利号为ZL201430023362.3外观设计专利的实际情况,其侵权的主观过错较小,根据被告主观过错大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依法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三、驳回原告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原告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刚审判员 陈志秀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