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粤X×××××的小型轿车,沿南通开发区新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湖大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赵亚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某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说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审理期间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