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伟、李强与孙玉芝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李强,孙玉芝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任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李强,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芝,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任伟、李强诉被告孙玉芝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伟、李强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任伟、李强经中间人孙玉杰介绍认识被告孙玉芝,当月7日原告任伟、李强与被告孙玉芝签订地皮转让协议,被告孙玉芝将其购买的位于永城市铁北路南、雪枫路东的他人地皮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二原告。2013年原告施工建房,部分施工后永城市综合执法局以该土地已被政府于2010年11月规划成绿地为由强行原告停工。经了解涉案土地于2010年被政府规划为绿地,被告无权转让。原、被告转让的土地协议不能履行,合同应予解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土地转让金30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孙玉芝辩称,1、原告称涉案土地被规划为绿地无依据,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涉案土地系被告从案外人曹某某手中购得,如果土地被规划成绿地,应由曹某某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孙玉芝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30万元、给付违约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7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位于铁北路南、雪枫路东。2、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清转让金30万元。3、短信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于2014年元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协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合同已解除。4、移动公司发票一张,证明短信收件人为本案被告孙玉芝。5、2010年11月涉案土地规划图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于2010年被政府规划为绿地。6、2014年4月30日商泰评报字【2014】第04-14号土地价值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六间(含案外三间)土地评估价值60.11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6月26日案外人曹某某的收条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系被告从案外人曹某某手中购取,如果涉案土地被规划成绿地,应由案外人曹某某承担责任。2、永政土【1998】035号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案外曹某某等人以永城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的名义征用,属政府划拨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涉案土地是案外曹某某、杜文立等人以永城经济协作总公司的名义征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提出:照片并非原始载体,只能证明原告编写了信息,不能证明已经发送给被告,原告以此称合同已经解除,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规划图上不能看出涉案土地被规划为绿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评估为单方委托,评估结果缺乏科学鉴定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是复印件,无法审核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是实际收款人,应由其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提出:是复印件,无法审核其真实性。由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永城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无法证明被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案外曹某某、杜文立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应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所提异议不成立,证据3、4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规划图上不能看出涉案土地为绿地,但该图经永城市规划局确认,涉案土地已被规划为绿地,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证据5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6系单方委托,且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被告是实际收款人,应由其向原告承担责任,异议成立,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提出: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永城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曹某某、杜文立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涉案土地系案外人曹某某等人以永城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的名义于1998年经政府划拨,2003年出让给被告孙玉芝,2010年被政府规划成绿地。被告孙玉芝于2011年10月7日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2013年原告施工建房,永城市综合执法局以该土地已被政府于2010年11月规划成绿地为由,不让原告建房,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玉芝将自己受让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任伟、李强建房使用,但任伟、李强从孙玉芝处受让该土地时已被政府规划成绿地,造成原告任伟、李强不能建房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价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孙玉芝与原告任伟、李强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孙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伟、李强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0万元;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张良鹏审判员 李丹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左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