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松柏与邓友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柏,邓友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松柏。被告邓友良。原告陈松柏诉被告邓友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柏、被告邓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天花、隔墙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223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立下欠条承认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余下工程款21000元和今年新增欠款1300元,共计22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付款期限未到,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理由的。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欠条复印件1份,证实当时双方在常教派出所签下欠条,被告承诺过年前即过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于过完年后即过了春节后6月份前付清,但被告没有付清。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欠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4日,里面写明年6月份是指2016年6月份,所以余款是到2016年6月才到期。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天花、隔墙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立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陈老板天花隔墙款总计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正),年前付壹万,余下明年6月份付清”。立下欠条后,原告又另外为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产生新增工程款13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工程款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被告立下欠条后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21000元是否到期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而欠条内容显示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为被告对欠原告的31000元,年前付10000元,余下明年6月份付清。因此,由欠条形成的落款时间和内容反映,对被告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欠条确定的支付时间是被告在2015年年底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21000元在2016年6月付清。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是被告应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余款21000元须在2015年农历6月付清,但原告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另外,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双方约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即2016年6月前支付上述工程款余额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增工程款1300元,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该1300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该1300元的新增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友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松柏支付工程款1300元;二、驳回原告陈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松柏负担168.33元,由被告邓友良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