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全明物业服务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全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全明,教师。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全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145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76元。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文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任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象山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综合服务费1.6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被告任全明系象山县丽景二期小区14幢3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51.79平方米。2014年5、6月份象山县丽景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4年9月20日原告退出案涉小区,停止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应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1376元【151.79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5+2/3)月】的���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为证。被告辩称案涉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多次告知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仅同意支付至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时止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考虑到被告辩称无证据支持,且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履行至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再者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对该辩称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全明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