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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袁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袁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代表人:高文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渭宾,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公司职员。被告:袁明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代表人:于小男,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代表人:黄柏,公司经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与被告袁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敖汉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90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160元。被告袁明明、平安财险敖汉旗支公司、人寿财险赤峰市支公司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敖汉旗支公司承保了蒙D×××××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市支公司承保了蒙D×××××号车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4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袁明明驾驶蒙D×××××/蒙D×××××挂车在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813KM处与焦渭滨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被告袁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渭滨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损6076元。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1张,零配件询报价单2张。本院认定车损6076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租车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租车合同1份。本院认定租车费3000元。理由: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快递费16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1张。本院对快递费160元损失不予认定。理由: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诉讼成本。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敖汉旗支公司承保了蒙D×××××号车交强险,人寿财险赤峰市支公司承保了蒙D×××××号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袁明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敖汉旗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市支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损失707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