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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城民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继与张沛追偿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张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2597号原告:李继*,男,1962年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汉*,男,1984年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被告:张沛*,男,1969年5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原告李继*诉被告张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的委托代理人李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诉称:2008年被告张沛*以我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被信用社起诉。在执行阶段原告替被告偿还了3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1月6日前还清。后被告仅偿还了252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李继*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是原告为被告张沛*所借,本息由张沛*负责偿还。贷款到期后,原告李继*、被告张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凌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继*、张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执行阶段,原告李继*代被告张沛*偿还了35000元,被告张沛*于2015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继*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欠款人张沛*,2015.1.2欠,此款在1月6号前还清,不还随时封药店”。后被告张沛*陆续偿还了原告25200元,剩余的9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张沛*未按照约定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李继*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沛*所有的车牌号为辽N*号长安欧诺车辆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欠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继*为被告张沛*在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张沛*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借款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8元,合计143元,由被告张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项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