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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方林仔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林仔,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林仔,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组织机构代码:K30817340。负责人:方见光,该居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林仔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寮厦居委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方林仔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寮厦居委会将王细妹的骨灰交还给方林仔保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林仔的父亲方葵于解放前娶王细妹(1917年4月5日出生)为妻,纳万开为妾,方林仔系万开所生。方葵于1949年1月5日去世,后王细妹改嫁给本村村民方堆。方林仔与王细妹均系寮厦居委会居民,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第二小组(以下简称“寮厦第二小组”),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王细妹于2006年4月18日以“年事已高,膝下无儿无女,生活困难、行动不便”为由申请五保供养,寮厦第二小组于同日与王细妹签订《东莞市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寮厦第二小组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王细妹在衣、食、住、医等方面的基本生活需要实行保障,并在王细妹死亡后按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丧葬事宜,费用由寮厦第二小组承担,王细妹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前路11巷15号的房屋及土地归村(居)委会集体所有。上述申请和协议先后经寮厦居委会和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核同意,王细妹于2006年7月13日被批准为五保户,同时被送往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敬老院。此后王细妹的生活和医疗费等均由寮厦第二小组负担。2008年2月19日,王细妹因病去世,2月20日,寮厦第二小组与东莞市殡仪馆取得联系,由厚街镇殡仪服务站办理了王细妹的遗体火化,火化同意书由厚街镇殡仪服务站的工作人员田建龙签名,没有保留骨灰,火化费用由寮厦第二小组支付。2011年9月26日,方林仔以继承权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寮厦居委会,要求确认:1、方林仔对王细妹享有继承权,王细妹的遗产由方林仔继承。2、判令寮厦居委会返还如下王细妹的遗产给方林仔:王细妹拥有的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及分红156000元;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前路十一巷15号的房屋及宅基地;王细妹银行存款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802号民事判决,确认方林仔与王细妹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不能取得王细妹遗产的继承权,遂驳回了方林仔的诉讼请求。方林仔没有提出上诉,后曾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驳回了方林仔的再审申请。方林仔在庭上陈述,1989年王细妹丈夫方堆去世后,王细妹就一个人生活,但与方林仔有来往,也有过经济上的互相帮助。2006年王细妹去敬老院后,由于寮厦居委会不同意,方林仔没有去看过王细妹,也没有为王细妹支付过任何费用。方林仔于2010年7月才得知王细妹去世,2011年9月方林仔起诉寮厦居委会继承权纠纷时曾主张过要求取回王细妹骨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方林仔提交的革命烈士审批表、通知书、烈士证明书、《证明》两份、《证明材料》两份、照片、《王细妹口供》、报警回执、王细妹病历、《律师保留的有效证据》、寮厦居委会提交的东莞市五保户供养对象审批表、供养申请书及协议书、王细妹护理费、医药费、慰问金、火化费支出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802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立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东莞市殡仪馆遗体火化同意书、方林仔停访保证书、申请书及困难补助支出凭证、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骨灰是人体焚烧后遗留的残骸,作为死者的物质性人身遗存,是亲属缅怀、祭奠死者的精神利益的物化,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方林仔要求返还骨灰,其诉请依据系基于一般人格权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应定性为一般人格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方林仔有无法定权利要求返还王细妹的骨灰。(二)寮厦第二小组有无义务保管王细妹的骨灰。(三)方林仔要求返还王细妹的骨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方林仔有无法定权利要求返还王细妹的骨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此,王细妹的近亲属有法定的权利要求保管王细妹的骨灰用于祭奠。亲属的形成来源有两个,一是血亲,二是姻亲,方林仔与王细妹是解放前产生的嫡母与庶子的关系,属姻亲,其亲属关系的来源是方葵与王细妹的婚姻,方葵去世后,王细妹已改嫁,因此,方林仔与王细妹亲属关系的来源已经消灭,而方林仔与王细妹之间又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因此,方林仔与王细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当然,本案的死者王细妹是一位五保户,没有近亲属,如果方林仔希望在王细妹去世后,保存、管理王细妹的骨灰并对其进行祭奠,是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所鼓励的,但这并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其次,关于寮厦第二小组有无义务保管王细妹的骨灰。死者王细妹生前没有亲属赡养,与寮厦第二小组签订了五保协议,由寮厦第二小组负责她的生养死葬。关于王细妹的骨灰处理问题,按照协议约定,王细妹去世后,寮厦第二小组应按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丧葬事宜,费用由寮厦第二小组承担。根据《广东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和撒入大海。因此,没有法律规定骨灰一定要保留,寮厦第二小组没有法定的义务留存并保管王细妹的骨灰。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王细妹于2008年2月19日去世,距离方林仔2014年9月起诉已有6年之久。按方林仔自述,于2010年7月才得知王细妹去世,也超过4年。虽然方林仔提出在2011年9月起诉寮厦居委会继承权纠纷时曾主张过要求取回王细妹骨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曾经中断,方林仔的诉讼请求显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方林仔不是王细妹的法定近亲属,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林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方林仔负担。上诉人方林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王细妹与方林仔不存在解除后我国婚姻法意义上的继母子关系以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是错误的。东莞市档案局提供的070、071、07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王细妹是方葵妻子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优待。(二)王细妹并非改嫁,而是招夫入赘,后住方葵祖屋中,方葵牺牲后,王细妹为了生活逼不得已招夫入赘才能使方葵的母亲与儿子得以继续生活下去。(三)王细妹与寮厦居委会的五保供养协议根本不成立,2006年4月18日村长方九根强迫王细妹入住老人院,同时搜走了王细妹当时身上的一笔钱,缴了王细妹的两本存折,使王细妹对政府感到寒心,并且与儿子方林仔签订了以后她的生老病死不需要政府与村委会操心,由儿子方林仔负责,此份协议有王细妹的指模。寮厦村委会印章(后经鉴定印章为假印章)由方恒耐所提供。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方林仔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寮厦居委会口头答辩称:方林仔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方林仔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方林仔申请调查王细妹于2006年7月13日送往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敬老院的具体地址以及敬老院的院长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方林仔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方林仔诉请寮厦居委会返还王细妹的骨灰有无依据。首先,方葵娶王细妹为妻,纳万开为妾,而方林仔由方葵与万开所生,王细妹虽系方葵的妻子,但方林仔与王细妹并没有血源关系,并非民法通则上规定的近亲属;其次,王细妹在方葵去世后已改嫁他人,王细妹与方葵的婚姻关系已消灭,方林仔与王细妹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再次,根据已生效的(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80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方林仔与王细妹不存在抚养关系。因此,方林仔要求寮厦居委会返还王细妹的骨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方林仔二审期间申请调查取证已超过法定期限,而且其申请调查的内容亦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方林仔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林仔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