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与鲍尚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鲍尚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南桥堍。法定代表人程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委托代理人宣梦静。被告鲍尚贵。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鲍尚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连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梦静、被告鲍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从未向被告表达过要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的人事主管陆阿龙还拨打被告电话,被告未接听电话,陆阿龙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来公司报到上班,但被告未来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故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是错误的。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不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16元。被告鲍尚贵辩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人事主管辞退了其,并通知其于2015年2月2日结算工资。其于2015年2月4日申请仲裁。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表示服从,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3日到期。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月11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应诉通知书送达原告。次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1日上班。2014年1月至11月,原告采用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隔月工资(如3月上旬发放1月工资、4月上旬发放2月工资、5月上旬发放3月工资、……2015年1月发放2014年11月工资)。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2月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2015年1月工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55529元(2818+4451+4564+4937+4345+4555+4310+4861+4835+4387+7271+4195),月均4627.42元。另查明:2009年3月6日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退工减员手续;2015年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再度申请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度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退工减员手续;2015年3月24日,常熟市中欣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又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616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616元。原告不服裁决并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清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3日到期,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口头告知其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违背工资结算习惯于2015年2月2日与被告现金结清工资、于2015年2月9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退工减员手续、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劳动仲裁的应诉材料后又为被告申请缴纳社保并通知被告上班等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66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鲍尚贵经济补偿金266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金连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