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二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22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商场营业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戴某至本市宜城街道建设新村23号104室其家边的麻将馆玩,后将蒋丽娟放在房间床头柜上一只苹果5S手机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55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戴某在刷机过程中被怀疑后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退出所窃手机折价款255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的自首笔录及供述笔录,失主蒋丽娟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戴某能退出赃物折价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