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桂金坤与曾义志、汪录饶、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金坤,曾义志,汪录饶,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桂金坤,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身份证号码3606021981********,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西门上房**号。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义志,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身份证号码3606211969********,住江西省贵溪市东门办事处水塔底小区***号***室。被告汪录饶,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6211961********,住江西省贵溪市雄石东路**号地税局宿舍***室。被告刘萍,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6211962********。住江西省贵溪市雄石办事处北街城安桥***号。原告桂金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义志、汪录饶、刘萍(以下简称叁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曾义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6分。当日该款便打入被告曾义志指定的账户内(户名曾义志,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506000030785),并由被告汪录饶、刘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7月2日除去被告曾义志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6000元及之后利息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58570元及2015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208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毕为止);二、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汪录饶、刘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答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鹰潭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义志、汪录饶、刘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曾义志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及被告汪录饶、刘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3日,被告曾义志因偿还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约定了借款总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该借款转入到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饶银行贵溪支行的账号上,卡号206003090000007863,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6分计付,每月计付一次,于每月的23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曾义志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应按其违约部分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内容。同日,被告汪录饶、刘萍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鹰潭农商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方式转帐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到原告与被告曾义志约定的贵溪市三友气体有限责任公��的帐上。被告曾义志借款后,截止至2014年7月2日已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1874000元(本金914000元,利息96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86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含)期的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曾义志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清本息义务,故被告曾义志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依据约定除有权向被告曾义志主张清偿借款本息外,原告也有权请求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曾义志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录饶、刘萍均系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但要求被告汪录饶、刘萍直接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2358570元及2015年2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计算是以2086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对此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因借款时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但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义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桂金坤借款本金2086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8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直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曾义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桂金坤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汪录饶、刘萍对以上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录饶、刘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义志追偿;四、驳回原告桂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59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909元,由被告曾义志负担,被告汪录饶、刘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文审判员 缪志毅审判员 黄米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