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许某甲,女,1984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男,1984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亮、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甲诉称:2013年原、被告相识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怀孕后,被告以工作为由拒不照顾原告,致使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年××月××日,原告生育婚生子许某乙时,被告未到场陪护,出院后也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应尽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乙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殷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3年正式恋爱并于年底结婚。结婚前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的情况基本属实;婚后两人相互鼓励,原告怀孕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工资28000元取出交给原告,以便其怀孕生子,原告怀孕后回娘家是考虑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及方便照顾原告;××××年××月生育一子。被告是一名工薪阶层,由于工作关系平时不在城区,这些情况在与原告认识开始就没有隐瞒,原告也支持被告的工作,自两人结婚后,被告的工资存折就由原告保管,每月工资由原告领取。然而原告全然不念夫妻之情,将电话号码换了并且从不接电话,在孩子快出生时,也没有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是常常去医院打听才得知小孩出生消息的,被告当即去超市购买喜糖,但再到医院时被赶出来,被告至今才见过孩子一次面。考虑到原告养育婴儿的辛苦,儿子还小,这么早就双亲离异,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