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黄某,居民。被告廖某甲,居民。原告黄某诉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近年来更加严重,使婚姻关系难以维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廖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黄某与廖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1993年正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1994年12年21日(农历××××年××月初9日)生育一子女,取名廖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7日黄某起诉来��,请求与廖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枣阳市档案馆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黄某与廖某甲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黄某要求与廖某甲离婚,黄某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珍惜现有的家庭,夫妻之间互相关爱包容,双方有可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离婚纠纷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要求与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朝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叶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