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赵风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李国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文洋,律师。被告赵风岭,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李国玉与被告赵风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宁文洋、被告赵风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玉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以开办综合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国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0.02%,期限为一年,由建设村村民赵风岭为被告林青松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至2015年3月下旬失去联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青松偿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我撤回对林青松的诉求,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风岭庭审答辩称,我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林青松经被告赵风岭担保向原告李国玉处借取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赵风岭为林青松担保,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国玉撤回对林青松的诉求。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1枚、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国与林青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风岭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两年。此期限未超过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因此,被告赵风岭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玉国主张要求支付利息,但不能证明是否约定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风岭偿还原告李国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该收取的687.5元,由被告赵风岭承担,保全费520,由被告赵风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小牧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