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成红与蓝晓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红,蓝晓宁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64号原告成红,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荣伟,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蓝晓宁,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成红诉被告蓝晓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在乳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当年7月28日生育一男孩蓝某某,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负责,房屋(含家具)和粤BZ××××号小轿车属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将24万元以每月10000元的方式在30号前支付给原告,并约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支付,则应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本应在2014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不仅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且连车辆也不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因车辆未过户而每天担惊受怕,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24万元给原告;2、被告应立即办理粤BZ××××号小轿车过户手续;3、将车辆按揭扣款6800元支付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红与被告蓝晓宁于2014年9月16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三、夫妻、、、、、、;四、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区大岭山××××64栋2单元302的房地产所有权及家中的所有家具归男方所有,双方统一作价肆拾伍万,男方补偿房屋差价贰拾万元,自离婚后两年内给女方。自离婚后房屋的一切月供及费用与女方无关;五、女方婚前的小轿车丰田锐志粤BZ××××自愿出售男生所有,统一作价40000元整,男方于婚后的两年内付清给女方,行驶权证的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三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自离婚后车子的一切月供费用全部由男方负责;六、上述男方支付的款项,合计金额为贰拾肆万元整,自离婚后两年内支付完毕,付款明细为:分期付款,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时间计起,每月叁拾日之前男方必须支付女方壹万元整,分为24期,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支付,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女方有权利向法律提出强制性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除履行抚养小孩及支付了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的车贷外,其余未予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要求被告办理粤BZ××××号小轿车过户手续及将车辆按揭扣款6800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蓝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而本案是因离婚协议中有关的财产分配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全面履行,是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中的第六条履行,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40000元给原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办理粤BZ××××号小轿车过户手续及将车辆按揭扣款6800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蓝晓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40000元给原告成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722元,由被告蓝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良峰审判员 李启华审判员 付明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