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邵环宇与戴志航、冯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邵环宇。委托代理人陈蓝萍。被告戴志航。委托代理人荣庆龙。被告冯洁(系戴志航之妻)。被告张政,原告邵环宇与被告戴志航、冯洁、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蓝萍,被告戴志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庆龙,被告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环宇诉称,戴志航因个人生意资金周转,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累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自2014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志航辩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始原、被告及多名朋友共同筹集资金,用于向其他企业放贷,以获取高息。获得利润,按每人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因当时没有注册公司,大家一致推举以戴志航和张政名义进行放贷行为,并将每个人的筹集资金以借条的形式由戴志航或者张政向各合伙人出具。该笔债务虽然存在借条,但实为共同经营投资款。即便如此,被告戴志航在被放贷两企业濒临破产后损失20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积极地通过诉讼来索要该笔投资款。现两案均在任城法院审理,并获取债权确认的判决。因两企业,确实经营困难,现无力获得执行效力。被告戴志航在这种情况下,仍筹集款项向原告通过他人账户转入原告90万元。被告冯洁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不是夫妻债务,对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冯洁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政辩称,同戴志航意见,戴志航说的是事实。等把投资款要过来,就有资金偿还原告的款项。原告邵环宇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四张及邮政储蓄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戴志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张政提供担保。二、结婚证一份(原件当庭收回),证明原告与其妻子是合法夫妻,因第一组证据中转款证明是原告的妻子名义转款,所以第二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转款的事实。被告戴志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日期上看,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款项历经2年,这与被告戴志航和张政伙同其他朋友,共同向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鱼台宏通驾校放贷的日期相互吻合。根据借条形式来看,其中2013年4月22日借条借款人为张政和戴志航,与前所述以张政及戴志航名义收集投资款及向外放贷的事实相互印证。从借条的内容看,2013年的两份借条未约定利息。2013年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无力将投资款按照利润向各合伙人发放,这事实也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明,四份借条名为借贷,实为集资款项。对于打款凭证,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政质证同意戴志航。被告戴志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戴志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集资款分配利润和抽取部分集资款的账户明细一宗,从该账户中看出,原、被告之间金额交易多笔大量,且不固定。与原告所谓借款利息的固定期限和固定金额的支付方式显然不同,明显看出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是多人合伙投资款的事实。二、2014年11月27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具有密切的资金经济往来。2、被告戴志航通过张巩账户向原告转账90万元的事实。三、代金卷一宗,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对外放贷收款无果的情况下,债务人将三友炖菜饭店抵偿给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事实。该饭店也是由所有投资人共同经营,其中原告在经营饭店期间也出售该饭店出具的代金卷。四、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与证人闫某共同向山东新沃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投资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转款只证实被告付给原告的利息,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对于证据二,证据不属实。真实情况是被告张政的弟弟借原告的卡进行转款,此单只证明张巩用原告的卡进行转款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90万元款项。对于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朋友经营饭店,原告应被告要求帮忙发售代金卷,谁发售签谁的名字。对证据四有异议,证言不能明确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共同合伙投资关系,原告与证人不认识,证人所述与原告相识多年不属实。证人与被告之间的所谓合伙投资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任何联系,所以证人证言我们认为不属实。被告张政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被告冯洁、张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4日,戴志航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2012年11月18日,戴志航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3%;2013年4月22日,戴志航、张政共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3年12月9日,戴志航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戴志航累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戴志航、张政共同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戴志航欠原告借款60万元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戴志航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张政与戴志航向原告共同借款35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戴志航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冯洁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冯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政、戴志航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志航、冯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邵环宇偿还借款60万元。二、限被告戴志航、冯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邵环宇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政对上述借款中的3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合计13320元,由被告戴志航、冯洁、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审 判 员 钱道习人民陪审员 赵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