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等与蒙镜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7519455—2。负责人:蒙广恒。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7519787—6。负责人:陈亚娣。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7519517—6。负责人:蒙镜棠。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7519521—3。负责人:蒙肇周。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7519527—2。负责人:蒙加伍。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7519534—4。负责人:蒙焕生。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七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7519538—7。负责人:蒙锦良。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7519542—4。负责人:莫卫洪。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7519547—5。负责人:曾芳。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7519549—1。负责人:蒙玉生。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7519550—4。负责人:蒙金满。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7519511—7。负责人:黄二娣。被告:蒙镜芳,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二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四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四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五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六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七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八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九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十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诉蒙镜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的负责人蒙广恒、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和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被告蒙镜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二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和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经济合作社诉称:十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犁口塘挖土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其承包的鱼塘内实施挖土作业,挖土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由被告承担挖土及销售泥土的责任,并由被告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同时,被告需向十一原告支付500000元款项;被告并应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应在尾月30日(即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马上对其承包的鱼塘实施挖土作业。但被告只向十一原告支付140000元款项,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尾款。十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十一原告尾款36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威胁到十一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十一原告欠款36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所应支付之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共19173.7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镜芳辩称:一、《犁口塘挖土合同》实际上是挖土采矿销售的承包合同。答辩人原从被答辩人处承租两口鱼塘做养殖经营,被答辩人称犁口塘中有白泥,并将挖泥销售以50万元价格进行发包。答辩人作为承租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只好以50万元价格进行承包,并签订被答辩人拟好的《犁口塘挖土合同》。2013年12月底答辩人在挖土过程中被高要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并恢复原状,答辩人随即将开挖的鱼塘恢复到原状。二、《犁口塘挖土合同》发包挖土采矿销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犁口塘挖土合同》应属违法无效。对鱼塘取土销售,实际上是采挖白泥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规定,被答辩人的发包行为违法。答辩人在2013年12月26日被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通知书》,责令答辩人立即停止挖土取土采矿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证明了被答辩人发包挖土采矿的行为违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犁口塘挖土合同》不但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显然也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违法无效合同。三、答辩人无需继续支付发包款项,而且被答辩人依《犁口塘挖土合同》取得的收益为违法所得,依法应退回给答辩人或由国家收缴。实际上鱼塘底泥仅含有少量低价值的白泥成份,不具备经济价值,答辩人不但没有获得收益,还因在挖土过程中被责令停止并恢复原状遭受更大损失。答辩人采挖的土量价值是否足以被收取140000元发包款和没有实现的合同目的是否需要继续支付余下的发包款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结合上述第一、二点内容,可知《犁口塘挖土合同》是违法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无权发包、允许他人在土地上取土采矿。被答辩人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获取收益,答辩人无需再支付余下的挖土承包款。且由于《犁口塘挖土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收取的140000元发包款应当归还给答辩人。若被答辩人拒不归还上述已收取发包款,则该发包款项也是违法所得,依法应由国家没收。综上,《犁口塘挖土合同》为违法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无需继续支付剩余的款项。被答辩人收取的发包款依法应退还给答辩人,否则该发包款依法应被国家没收。为此,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抗辩理由,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马安村民小组为甲方,蒙镜芳为乙方,商定对蒙镜芳承包经营的鱼塘进行挖土,双方签订《犁口塘挖土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挖土时间为一年,由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挖土标准,乙方按原来塘基斜坡度1米比3坡度,深度以中间塘坭正量起1米50分,其不准超深及扩宽,塘底平整;三、乙方挖土,由乙方出资50万元交回甲方,签立合同之日生效,乙方先交50000元现金,其余款项的交款时间为两个月交一次款共100000元给甲方,乙方应在尾月30日前交清款;四、本塘地挖土,由乙方承担,但乙方需按原来承包合同交回塘租(68308元)给甲方;五、如国土资源局需办理挖土资源证、牌、照应由乙方出资负责办理,若国家征用本塘的土地,甲乙双方需服从,国家赔偿征地款归甲方,甲乙双方解除合同,而甲方按乙方挖土面积、泥土、鱼塘承包实际时间计收乙方款项。在该合同上,甲方一栏由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盖章,以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经济合作社的部分负责人签名,乙方一栏由蒙镜芳签名。签订合同后,蒙镜芳即进场实施挖土作业,将所挖出来的泥土进行出卖,并陆续支付了140000元给原告。2013年12月26日,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向蒙镜芳发出高国地资执字(2013)第11号“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通知书”,认为蒙镜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三条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听候处理。蒙镜芳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停止了挖土作业,并将鱼塘地面进行了平整。因蒙镜芳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360000元给原告,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和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经济合作社遂诉至本院。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二经济合作社并没有随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由于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二经济合作社是犁口塘的共有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征询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二经济合作社是否放弃涉案合同的实体权利。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二经济合作社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遂依上述法律规定,追加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二经济合作社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挖土合同,实质上是约定由蒙镜芳支付价款,在其承包原告的鱼塘内挖取瓷土出卖盈利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以及《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活动。”的规定,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和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经济合作社未向高要市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即将犁口塘出租给蒙镜芳挖泥取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和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经济合作社与蒙镜芳签订的《犁口塘挖土合同》违反上述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系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和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经济合作社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就将鱼塘出租给蒙镜芳挖泥取土所致;蒙镜芳未向相关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即擅自实施挖土作业,并将所挖的泥土出卖,亦存在过错。故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负同等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蒙镜芳支付相应款项的问题,由于合同无效,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和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经济合作社要求蒙镜芳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对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规定,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和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经济合作社并不是因合同无效而有权要求蒙镜芳返还财产的主体。故对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和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如何处理原、被告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益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由相关矿产管理部门处理。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二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到庭的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二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四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四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五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六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七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八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九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十经济合作社、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88元,由原告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经济联合社和高要市南岸街道马安社区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