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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红艳、程诺等与王诗红、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艳,程诺,罗武珍,王诗红,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彭红艳,女,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茅江街道乌林大道**号。身份证号码:4224261969********。原告程诺。系原告彭红艳之女。法定代理人彭红艳,系原告程诺之母。原告罗武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诗红,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广西省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李家洞村***号。身份证号码:4523241971********。委托代理人陈立明,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广西省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大西南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秦璐璐,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省桂林市七里区漓江路*号。负责人孙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诉被告王诗红、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柏国、李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际伟,被告王诗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丰均到庭,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22时左右,众原告之亲人罗维圣驾驶鄂a×××××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1601km+91m地段(湖南省衡阳市的地段),与被告王诗红所驾驶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罗维圣身受重伤后被衡山县中医院的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医院抢救。2015年4月3日凌晨,罗维圣因医治无效死亡。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罗维圣与王诗红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诗红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1、判令全体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附赔偿清单如下:一、医疗费119388.64元,1、衡山县中医院救护车抢救费用1016.91元+第169医院住院费108603.53元+第169医院的发票1098.20元+第169医院的白蛋白(17瓶)计8670元=119388.64元。2、护理费1800元(10天×1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天数14天(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3日止)×30元/天=420元。4、误工费2132.60元:55600元/年(湖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365天/年×14天=2132.60元。5、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二、死亡赔偿金,共计76016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0年×26570元/年=5314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8760元,(1)母亲罗武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62岁)9025元/年×18年÷6个人(5个兄弟姊妹和罗武珍的丈夫)=27075元,(2)妻子彭红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岁,4级伤残)18335元/年×20年×70%÷2人=128345元,(3)孩子程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10岁,学生)18335元/年×8年÷2人=73340元。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尸体存放费970.80元。五、罗维圣生存与死亡后,亲友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住宿费:8320元。2、交通费:15909元(1500元+1500元+2300元+5816.50元+1480.50元+633.50元+去法院起诉立案交通费用678.50元+去法院第一审开庭交通费2000元)。3、原告及亲友的进餐费:5420元(1080元+2160元+2180元)。4、亲友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小计13961.64元,(1)14名亲友,在罗维圣生存时的误工时间为3天,在罗维圣死亡后处理丧事的误工时间为4天,共计14名亲友,7天。(2)每名亲友的赔偿标准为:52000元/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5天/年×14名亲友×7天=13961.64元,以上合计:978902.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独生子女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已故的罗维圣生前居住在城镇已达10年之久,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彭红艳是××人。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的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3、已故罗维圣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证及死亡证明书等,证实罗维圣生前有驾驶资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被火化。证据4、169医院病历资料,证实罗维圣的伤情、治疗情况。治疗用了白蛋白。证据5、被告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告基本情况。证据6、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购买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证据7、湖北省洪湖新堤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①证实已故罗维圣自2001年与原告彭红艳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宿舍,罗维圣工作在城镇。②彭红艳是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的下岗职工、××人、低保户。证据8、原告彭红艳夫妇的房屋租赁证明。彭红艳租住在城镇。证人韩某当庭证明原告彭红艳夫妇租住她家的情况。证据9、原告彭红艳家的房屋照片。证据10、原告彭红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1、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的住房转让合同、收款收条等资料。证据8-11四份均证实已故罗维圣生前居住城镇十多年。证据12、劳动合同、工资表、工商执照及雇主徐某的身份资料。证实罗维圣在城镇从事送货、销售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证人徐某当庭作证2013年9月份其聘请了罗维圣帮其送货。一直做到2015年2月份底。证据13、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原告花去医疗费用119388.64元。证据14、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资料,证实原告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1800元。证据15、169医院的尸体存放费发票。证实支付尸体存放费970.80元。证据16、住宿发票,证实原告所花住宿费8320元。(因为死者是安徽人,原告的亲戚是湖北人,双方有一、二十个亲友,所以票据是分开开的,一共从罗维圣住院到死后火化有十几天)。证据17、进餐费凭证,证实原告所花费的餐费5420元。证据18、交通费及乘座人的身份资料,证实所花交通费用15909元。二次租车1500元,3000元。证人当庭作证证实租车情况。证据19、××证、低保求助证及领取低保的存折,证实原告系4级肢体××人。被告财保公司口头辩称:一、本公司在被告王诗红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二、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异议,医药费中自购白蛋白没有票据,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护理费每天180元过高,应当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来计算,且死者罗维圣住院期间是在icu病房,不需另行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罗维圣生前是农村居民,就算原告的主张在城镇生活、工作成立,也只能按2500元每月计算;营养费罗维圣在医院期间一直处于晕迷状态,不需另补营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彭红艳只是提供了××证,但是无法认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其不应纳入被抚养人生活范围;尸体存放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丧葬费过高;住宿费、交通费、进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应当是属于在其入院、转院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对住宿费及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亲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计算了丧葬费不能另计算相关费用。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诗红口头辩称:一、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我认为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二、我是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我的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公司赔付给原告。三、我垫付了五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返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拟证明已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桂c×××××货车实际车主是王诗红,王诗红将该车登记于我公司名下,是便于向银行贷款购车,该车经营权、支配权、运营利益归王诗红享有,我公司每月收取王诗红100元服务费,是为王诗红提供劳务所得,不是该车的营运收益,故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为桂c×××××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保险公司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出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没有异议,对于其中四个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罗维圣生前的居住情况,其中两份村委会证明,其无法证明罗维圣居住在哪里,村委会不具备这种证明能力。对学校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学校的学籍资料、交费发票等,同时学校也不能证明学生及家长的居住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证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我方同意王诗红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从业资格证上并没有服务单位的名称及相关情况,不能证实其长期从事这种职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王诗红的驾驶证没有审验的记录。证据6对无异议。对证据7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的公章只盖了尾页,没有附盖到第一页的内容,应有交纳社保金等证明。对证据8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韩某的证言提出证人未如实陈述,无效。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中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居住的地方,更不能证明罗维圣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对于购房合同、收款收条都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中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69医院的白蛋白证明有异议,无购买白蛋白票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计算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6住宿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的金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证据17餐费有异议,不具有合理性,并且餐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8中的收条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该起事故不需要这么多的亲友同时过来处理,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餐费均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不能证明其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彭红艳享有低保并不会因为罗维圣的去世而减少,彭红艳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有异议。被告王诗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对独生子女证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王诗红遇到紧急情况才避让,属紧急避险,没有过错,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罗维圣疲劳驾驶造成的,请求法院重新划分此次事故的责任,王诗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8、14、18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10、11、12、13、15、16、17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王诗红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19份证据,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没有异议,对于其中四个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罗维圣生前的居住情况,其中两份村委会证明,其无法证明罗维圣居住在哪里,村委会不具备这种证明能力。对学校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学校的学籍资料、交费发票等,同时学校也不能证明学生及家长的居住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证无异议。被告王诗红与被告财保公司同,本院认为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中四个证明在后再论。对证据2被告王诗红提出异议,其遇到紧急情况才避让,属紧急避险,没有过错,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罗维圣疲劳驾驶造成的,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同意王诗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2是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进行认定的书证,二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因该认定书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调查分析得出的结论,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而作出的判断,而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且庭审中被告王诗红的代理人陈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亦维持了原认定书,故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业资格证上并没有服务单位的名称及相关情况,不能证实其长期从事这种职业。被告王诗红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证明罗维圣具有道路运输驾驶资质,并于2014年1月通过审验,还证实罗维圣死亡时间及已火化情况。至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从业资格证上并没有服务单位的名称及相关情况,不能证实其长期从事这种职业,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已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该证据已确认罗维圣是因从事交通运输而发生事故,至于服务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12已有证明。故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对证据4各被告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5被告王诗红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王诗红的驾驶证没有审验的记录,对证据6各被告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7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的公章只盖了尾页,没有附盖到第一页的内容,应有交纳社保金等证明。对证据8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中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居住的地方,更不能证明罗维圣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对于购房合同、收款收条都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诗红对证据7、8、14、18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10、1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四个证明与证据7、8、9、10、11形成证据链证实罗维圣生前居住在城镇至少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及王诗红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指定期限内亦未申请本院核实,故确认证据1中四个证明与证据7、8、9、10、11的证明力。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证据12中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徐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该证据证实罗维圣生前工资是2500元/月。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69医院的白蛋白证明有异议,无购买白蛋白票据。被告王诗红提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证据4的证明力,证据4证明罗维圣在住院抢救期间因抢救治疗“输注人体白蛋白”多瓶。且证据13为169医院出具,故确认证据13的证明力。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计算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证据4证明罗维圣入住169医院后即进入icu病房,故证据14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5各被告均不持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16、17、18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各项费用过高,且不合理。本院认为,证据16没有住宿人姓名,不能证实是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故对证据1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7餐费票据费用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的票据日期有涂改,票据连号,故不予确认证据17的证明力。证据18总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中运费票据原告提供了存根联和交款人联,不符常理,部分高铁票不能证明与原告方相关联。但考虑到受害人罗维圣是湖北人,事故发生地位于湖南省衡东县区域内,受伤后在衡阳住院,三原告及其近亲属为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4000元,生活费、住宿费认定350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19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不能证明其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彭红艳享有低保并不会因为罗维圣的去世而减少,彭红艳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也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评定,原告提供的低保求助证及领取低保的存折证明了原告彭红艳不是无生活来源的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不能证明原告彭红艳应被扶养的目的。二、对被告王诗红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不持异议,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2日22时左右,众原告之亲人罗维圣驾驶鄂a×××××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1601km+91m地段(湖南省衡阳市的地段),与被告王诗红所驾驶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罗维圣身受重伤后被衡山县中医院的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医院抢救。2015年4月3日凌晨,罗维圣因医治无效死亡。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罗维圣与王诗红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诗红为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运输公司每月收取100元服务费。被告运输公司为桂c×××××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罗维圣生前与原告彭红艳居住生活在城镇,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罗武珍(生于1952年7月22日)生有包括罗维圣5个子女,另有其夫。原告彭红艳与罗维圣生女程诺(2004年10月25日生)。被告王诗红已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不同意见,为此,本院作出如下阐明:一、三原告所受损失数额的确定。三原告因罗维圣死亡所受损失问题。受害人罗维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持续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三原告因受害人罗维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①医疗费119388.64元,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医药票据中那些属于非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用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420元:住院天数14天(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3日止)×30元/天,各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③误工费原告提出2132.60元:55600元/年(湖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365天/年×14天=2132.6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该证据证明罗维圣生前工资是2500元/月,故其误工费为1666元(2500元/月÷30天×14天)。④原告提出护理费1800元(10天×180元/天),被告财保公司提出,死者罗维圣住院期间是在icu病房,不需另行护理,该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⑤原告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被告财保公司提出,罗维圣在医院期间一直处于晕迷状态,不需另补营养,经查罗维圣的病历记录,罗维圣在医院期间一直处于晕迷状态,医生亦会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补给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以上①至④项合计121474元。2.死亡伤残损失部分。①死亡补偿费原告提出531400元(20年×26570元/年),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8760元,其中母亲罗武珍的扶养费(事故发生时,62岁)9025元/年×18年÷6个人(5个兄弟姊妹和罗武珍的丈夫)=27075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彭红艳的扶养费(44岁,4级伤残)18335元/年×20年×70%÷2人=128345元,如前所述彭红艳未确认为被扶养人,该项费用不予确认。程诺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10岁,学生)18335元/年×8年÷2人=7334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③尸体存放费970.80元,予以确认。④原告提出罗维圣生存与死亡后,亲友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1554.97元。其中住宿费:8320元;交通费:15909元(1500元+1500元+2300元+5816.50元+1480.50元+633.50元+去法院起诉立案交通费用678.50元+去法院第一审开庭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亲友的进餐费:5420元(1080元+2160元+2180元);亲友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小计13961.64元;[14名亲友,在罗维圣生存时的误工时间为3天,在罗维圣死亡后处理丧事的误工时间为4天,共计14名亲友7天。每名亲友的赔偿标准为:52000元/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5天/年×14名亲友×7天=13961.64元]。各被告提出异议,如前所述,已确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交通费4000元,生活费、住宿费3500元,合计7500元。原告亲友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认定1650元(3天×5人×110元/天)。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50000元,根据湖南省地区生活水平,考虑到受害人罗维圣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按照25000元进行计算比较适宜。故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为666935.8元。综上三原告损失总计为788409.8元。二、本案责任的划分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诗红与罗维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诗红是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运输公司每月收取100元服务费,故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王诗红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原告下少损失667439元(788409.8元-120000-970.8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三责险内直接赔付三原告333719.5元(667439元×50%),尸体存放费970.80元由被告王诗红赔偿485.4元,其余损失三原告自担。被告王诗红已赔付三原告50000元,王诗红多赔偿49514.6元(50000元-485.4元)此款在被告财保公司赔付三原告的款项中抵扣返还。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相关的质证权。三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333719.5元。此款到位后抵扣返还被告王诗红49514.6元(不含本案诉讼费)。二、驳回原告彭红艳、程诺、罗武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彭红艳、程诺、罗武珍承担4400元,由被告王诗红承担4400元。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稂彬淑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稂彬淑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