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洪成与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廖昌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成,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廖昌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陈洪成。委托代理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昌林。被告廖昌林。原告陈洪成与被告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廖昌林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8月31日计至还款日),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成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廖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11月15日,被告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支票,金额为2409元,该支票于2012年11月21日被退票。2013年7月31日,被告廖昌林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400元于2013年8月16日前付清,到期未还,按总金额的5%计算利息。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被告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廖昌林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欠条及庭审笔录收录在案为凭。判决结果:被告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支票2409元,但该支票未兑现,被告廖昌林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2400元,并载明还款日期,但被告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廖昌林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返还24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利息约定为每日5%,原告起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自承诺付款的2013年8月16日计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廖昌林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欠条为被告廖昌林出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廖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陈洪成返还欠款2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90元,共计415元,由被告深圳市飞鸿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廖昌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倩虹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人民陪审员 金炳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洛斯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