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宗兴与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兴,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673号原告王宗兴。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苑文明。原告王宗兴诉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伦卡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兴,被告百伦卡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货款总计124080元,有入库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4080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笔货款应该由山东金锣公司供货的,不是个人供货。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2月开始为被告供应金锣品牌的猪油等。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189640元,2014年6月份,被告对这笔欠款结算过65560元,尚欠1240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24080元,有入库单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宗兴货款1240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浩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