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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国、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5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生育小孩阳某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阳某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为了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5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4日生育男孩阳某勤;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14年,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头部受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