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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氚与刘绍强、李笑坤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10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氚,刘绍强,李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张氚,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罗锦华,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强,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李笑坤(亦系被告刘绍强的委托代理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氚诉被告刘绍强、李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氚的委托代理人罗锦华、被告刘绍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笑坤(亦系本案被告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氚诉称:2014年8月11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2%,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5万元借款,但两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两被告至今仍然未清偿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绍强、李笑坤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并没有异议,但因我方经营生意周转困难,暂时没有办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3个月等。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强、李笑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氚偿还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刘绍强、李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 军苏树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