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光德与潍坊宏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德,潍坊宏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49号原告王光德。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文沛。被告潍坊宏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成明。原告王光德与被告潍坊宏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园林景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海、于文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园林景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高新区志远路进行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2012年6月28日,工程竣工。该工程由被告承包,原告出人工,但被告未支付人工费。2015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54806元的转账支票。但经银行核查,该支票无法取现已被退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80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高新区志远路进行人行道铺装工程,该工程至2012年6月28日施工完毕。该工程由被告承包,由原告负责人工,材料由潍坊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提供。2012年6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常成明给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206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常成明再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干工程追加人工费和垃圾处理费46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开具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志远路人工费54806元。原告主张,因被告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该支票无法兑现已被银行退票,原告要求被告更换银行支票,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开具新的支票,致使原告利益无法实现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人工费证明、银行转让支票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4806元的事实。被告虽为原告开具了银行转账支票,但因被告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该支票无法承兑已被银行退票,原告的人工费未得到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8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宏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光德工程款548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诉讼保全费568元,两项共计17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