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忠孝与赵长廷、罗全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孝,赵长廷,罗全喜,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张忠孝。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廷。被告罗全喜。被告XX。原告张忠孝诉被告赵长廷、罗全喜、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告赵长廷、罗全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孝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赵长廷将其承包的被告罗全喜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薛桥村委会西侧的轻钢厂房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价款为2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赵长廷以被告罗全喜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长廷辩称,该工程不是被告赵长廷的工程,是被告罗全喜的工程,被告赵长廷没有承包该工程,被告仅仅是介绍原告去干该项工程,所以被告不应支付上述工程款,应由被告罗全喜予以支付。被告罗全喜辩称,涉案工程被告罗全喜和被告XX有书面协议,也有价格,工程具体由XX分包到谁被告罗全喜不清楚,工程款被告罗全喜均已付给被告XX,被告罗全喜不应再支付给原告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XX辩称,轻钢基础的工程是被告罗全喜承包给被告XX的,当时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的价格是每个450元。被告罗全喜已经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XX,被告XX找到被告赵长廷,被告赵长廷将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的。对于每个轻钢基础的价格,被告XX告知了被告赵长廷,后来原告嫌价格低,被告赵长廷也给被告XX说过,被告XX曾与被告罗全喜协调,但被告罗全喜不同意增加。被告XX愿意按照450元每个的标准和原告进行结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罗全喜与被告XX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罗全喜将位于薛桥村委会西侧的厂房轻钢基础交与被告XX施工,每个基础为450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壹万元整,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清,最终工程款据实结算。工程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完工。2013年11月15日,被告罗全喜与被告赵长廷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赵长廷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甲方的两层民房,每平方米为35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房屋面积按实际测量计算。2013年11月25日,被告XX向罗全喜出具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罗全喜预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XX”。2014年元月11日,被告XX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被告罗全喜支付的钢结构车间基础余款395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方书写的一份证明上签字,该证明的第二段表述为“2013年11月,罗传(全)喜又将薛桥村委会西侧院内轻钢厂房基础工程承包给我施工,但双方未签合同。我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张忠孝施工,价款20000元,张忠孝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至今因罗传(全)喜未付款,因此张忠孝的2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特此证明”。因此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实际施工的轻钢结构基础为31个,庭审中对31个轻钢基础的价款,被告XX表示愿意给付。涉案轻钢结构基础于2013年11月交付使用。原告、被告赵长廷、XX均没有轻钢结构基础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协议、证明一份、被告罗全喜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两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谁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被告罗全喜发包给了被告XX,被告XX与被告赵长廷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被告赵长廷认为自己仅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而不是所谓的转包人,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首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我是跟赵长廷干的罗全喜的活”;其次,在交叉询问时原告代理人问及涉案工程除原告向你主张外还有无其他人向你催要工程款,被告罗全喜表示只有XX要过;最后,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中,载明了“我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张忠孝施工,价款20000元。”虽然该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方书写,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赵长廷,理应理解签署自己的名字所应承担的责任,现在庭审中以介绍人而非转包人身份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罗全喜承包给被告XX施工,被告XX转包给被告赵长廷、被告赵长廷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由本案原告张忠孝实际施工完成,对工程款,三被告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自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赵长廷在原告方书写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的内容明确了建设工程的价款,但该约定仅应约束原告与被告赵长廷,作为转包人被告XX,对每个轻钢结构基础450元的价款,庭审中表示其已经从发包人被告罗全喜手中收取,且其明确表示愿意就该部分工程款承担给付的义务,故就每个轻钢结构基础450元的价款部分,被告XX应承担给付义务,作为转包人的赵长廷,亦应就该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超出部分,因证明本身仅应约束被告赵长廷及原告,故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赵长廷支付,被告XX作为转包人,亦应就该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罗全喜已经将轻钢结构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XX,故其不应再次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总额为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自2013年11月交付,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孝工程款139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3950元为本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总额不超过13590元*3000元/20000元=2092.5元),被告赵长廷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赵长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孝工程款60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以6050元为本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总额不超过3000元-2092.5元=907.5元),被告XX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忠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被告XX负担300元、被告赵长廷负担8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均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