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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重庆雪承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费华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雪乘峰商贸有限公司,费华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重庆雪乘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雄鹰大道。法定代表人付绍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华桥,男,生于1976年11月,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原告重庆雪乘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乘峰公司”)与被告费华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陆恋丽、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乘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华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乘峰公司诉称,原告雪乘峰公司是依法专门从事汽车业务销售、机动车及配件销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费华桥与原告雪乘峰公司于2011年9月7日订立《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费华桥出售猎豹牌汽车一辆,总车价为93000元,实行委托原告代为申请按揭款74000元的方式购买,还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承担银行贷款的担保责任。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黔江分行”),并订立了《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实行牡丹卡透支分36期还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至2012年1月,被告开始拒绝履行约定义务,不予还款。原告依约代偿银行欠款,共计77935.01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银行款项为7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造成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了代为清偿的担保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明确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为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费华桥立即清偿原告欠款78014.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雪乘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雪乘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汽车销售合同》一份;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4.《重庆雪乘峰商贸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资费表》一张;5.《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6.《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一份;7.《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8.银行明细表一份。被告费华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华桥于2011年9月7日与原告雪乘峰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猎豹牌汽车(车架号码:LL6652B06BA*****1,发动机号码:187**A)一辆,总价款为93000元。2011年9月8日,被告与工行黔江分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申办的分期支付购车款的透支金额为74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并于2011年9月9日向工行黔江分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明确: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74000元,首付额为19000元,分期还款总额(含手续费分期)为82347.2元,首期还款额为2302.12元,以后每期还款额为2287元,并约定由经销商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工行黔江分行偿还汽车贷款,原告从2012年1月25日开始为被告代还车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为向工行黔江支行分27次偿还汽车贷款本息共计77935.01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银行的贷款79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雪乘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担保方意见一栏盖章声明“承诺承担上述连带担保责任”,足以证明原告与工行黔江分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与工行黔江分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费华桥未按约定向工行黔江分行偿还贷款,工行黔江分行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雪乘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即被告费华桥偿还银行汽车贷款本息合计77935.01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有清偿该笔代偿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8014.01元代偿款的主张,因尚欠银行贷款79元未还清,应予扣除,故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即被告所欠原告代偿款金额为77935.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华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雪乘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7935.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重庆雪乘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费华桥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曼代理审判员  陆恋丽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