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恢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绪良与陈乃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绪良,陈乃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恢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陈绪良。被执行人陈乃文。陈绪良申请执行陈乃文关于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绪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银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3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5月6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陈乃文的银行存款16700元及4600元到本院帐户,在扣除本次执行费220元后,已将余款21080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陈绪良。对尚欠债务,本院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陈乃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银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乃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银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 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