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乳名东方,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范仕荣分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在太和县大新镇先后四次向方某、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是2.3克,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为2.3克。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属初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3、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太和县大新镇南养猪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在太和县大新镇卫生院厕所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甲基苯丙胺一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一包。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太和县大新镇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一包。上述甲基苯丙胺李某按一包1克出售,实际数量一包不到1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李某那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是二个多月左右,在大新南养猪场,300元一包,李某说有1克,我感觉不到1克。第二次2014年12月份,在大新医院厕所,300元一包,我感觉不到1克。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离现在一个多月了,在大新卫生院厕所内,他说400元一包1克,我看不到1克。第二次又停得有十多天,在大新庙附近,400元一包。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卖给方某冰毒,在大新南养猪场,300元有6分左右,我400从别人处买了1克,我扣了几分,300元卖给了方某。我不能白给他跑腿,我得留点自己吸。第二次过了一周左右,在大新医院厕所,我400从别人处买了1克,分二包,300元卖给方某一包,400卖给王某一包。我不赚钱我图啥。第三次又隔了几天,我400元买了7分,400元都卖给了亮。4、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闫某、陈某、郭某的证言、证人方某、王某、郭某的辨认笔录、太和县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书、李某的检举笔录等证据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罪名成立。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出售毒品时声称一包1克。交易双方李某、方某、王某均没有对交易的毒品进行称重,被告人李某庭前及当庭供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是其个人估计,但结合证人方某、王某的相关证言能够证明李某贩卖的毒品每包不到1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冰峰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小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