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超与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549号原告:孙超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号*栋***室。法定代表人:杨林。委托代理人:门营原告孙超与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门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任职销售经理,工资为3500元/月,补助400元/月。原告自2014年3月到2015年4月1日之间正常工作,但是被告于2015年4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交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原告垫付用于工作的印制传单和宣传单共计3400元,被告未予报销。被告2014年奖金是在2015年发放,平均一个月1000元左右,只给原告发了一个月的奖金,2014年7月份之后就没发,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依法赔偿,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9800元;2、工作期间未报销费用3400元;3、奖金5500元;4、精神损失费1万元(当庭撤销);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单位从014年11月份之后改制了,就没有奖金了,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每个月奖金大概1100元左右,一共欠原告5个月,共计是5500元。我单位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9800元、未报销款3400元都属实,但是我们单位没有保险能力。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任职销售经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到被告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月收入为基本工资3500元、补助400元。从2015年4月至6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计为9800元。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报销款3400元、奖金5500元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支付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9800元;2、支付2015年4月、5月养老、医疗保险金1851.54元;3、支付2015年4月、5月公积金648元4、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养老、医疗保险差额2246.88元;5、工作期间未报销费用3400元;6、工作期间奖金5500元;7、精神损失费1万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6月1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9800元(2015年4月、5月、6月)、奖金55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足额支付包括工资及奖金等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被告对拖欠的工资和奖金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报销费用3400元。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公支出相关费用,并履行相应的报销手续,且被告对该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孙超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9800元;二、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孙超奖金5500元;三、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孙超未报销费用34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乃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