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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海大山合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12号原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毛传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敏迪,该司职员。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敏迪,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以前,原告作为供应商一直向被告(采购方)供货进被告广州特易购超市出售,双方连续交易,距原告清场(2013年1月)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48.32元尾款未支付原告;同时,在此之前双方交易中,被告采购重复扣了原告进场费86400元,两项合计金额:142848.3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采购方虽向原告销售人邮件自认重复扣款事实,但长时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债务以及清场前的尾款,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2848.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6448.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证明被告欠该款项。2、对于重复扣除了原告所谓的进场费86400元,被告并无收取所谓的进场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复扣除了86400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三方合同2011》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下同)将其经营的商品提供给甲方(被告,下同)销售;本合同所谓“商品价格”指经甲方(乐购物流公司)、乙方、丙方三方协商后订立的买卖价格,包含商品本身的价格,所有各种应由原告缴纳的税金(包括但是不限于增值税、关税等)、按照被告要求的包装形式的包装费、运送到订单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用以及其他运送至订单上指定地点之前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应在货物送至被告之经营场所或被告所指定的场所的10日内,向被告财会部门提交有关商品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根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被告应于送货日次月3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三方一致同意,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开始之日起的第一个月内,完成上个会计年度(若不足一个会计年度,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的全部应付款项的结算,并以结算确认书的方式予以确认,以作为各方支付上年度费用的最终依据;本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将大山怡生香菇八宝酱等货物送至被告处,为此原告提交了若干份送货清单及退货单为证。原告自行统计的“2012-2013年乐购验收单”显示:2012年8月验收单10张、金额为36708.39元,2012年8月退货单3张、金额为7283.21元,2012年9月验收单8张、金额为33245.58元,2012年10月验收单2张、金额为3122.93元,2013年1月退货单2张、金额为63701.04元经质证,被告对送货清单、退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上仅有数量,并没有注明的货物单价、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送货及退货的金额,无法得出其在诉状中主张货款的事实。被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退货单,确认2012年8-10月原告统计的送货金额分别为36707.65元(相差0.74元)、33240.82元(相差4.76元)、3122.94元,合共73071.41元.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8月退货7283.21元、2013年1月退货63701.04元没有异议。为此认为原告的送货与退货的差额为2087.16元。原告对被告主张仅拖欠2087.16元表示有异议,主张其统计出来的数额是一直以来滚动下来的金额,而不仅仅是2012年8-10月份拖欠货款,被告实际尚欠56448.32元。原告为证明被告扣其进场费86400元,提交了网上打印的电子邮件为证。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送货给被告,为此提交送货单、退货单为证,但原告提交的上述单据没有记载货物的金额;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在货物送至被告之经营场所或被告所指定的场所的10日内,向被告财会部门提交有关商品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提出申请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已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导致原告送货及退货的金额等情况不明确,无法核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庭审期间,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退货单核算,确认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拖欠原告货款为73071.41元,对于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退的金额为70984.25(2012年8月7283.21元和2013年1月63701.04元),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2087.16元。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尚欠56448.32元,是一直以来累计的金额,而不仅仅是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复扣其进场费,原告虽提交了电子邮件为证,但被告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邮件为被告职员发送给原告。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重复扣其进场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7.1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上海大山合菌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6元,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李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