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宋宝伟与宋宝贵、徐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伟,宋宝贵,徐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宋宝伟,男,5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宋宝贵,男,5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徐洪梅,女,5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昇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宋宝伟与被告宋宝贵、徐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宋宝伟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伟,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6.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宝贵、徐洪梅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之前存在着借贷关系,过程中有原告个人以及鼎信小额贷款公司和信德小额贷款公司都是通过原告个人有过借贷的事实发生,期间被告以房屋所有权及挖掘机铲车等设备抵顶了部分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26.4万元事实存在,其他的部分有过还款及顶账的相关事实,该事实结合信德小额贷款的借贷合计是864,000.00元,但是在本案件中与信德的借贷关系的偿还,应该有相互浑同的地方,对于个人借款66万如果在本案中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将在信德起诉的案件中在重新主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是66.4万元。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借据复印件三张(与原件核对无误)。二被告主张,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所做出的相应的约定,用机器设备抵押偿还相应的款项。原告用挖掘机置换被告方35万元的房屋,被告用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借款的事实,该房屋已经交付了。由于双方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并且在2013年4月份及5月份做了相应的结算,所以我方认为以最后一个欠条为依据。被告在2013年1月至6月和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支付利息的情况和金额,其中有一部分是通过原告给付信德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2013年5月10日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26日挖掘机置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收据复印件4页12张(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借据复印件三张、2013年5月10日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26日挖掘机置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1日的收据、2013年5月2日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另有发生于借款前的收据5张,因与先借款后或同时支付利息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故不予认定。其余收据5张,其中有3张无领收人签字,不予认定,另外2张不足以证明该款为领收人为原告代收的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5月10日被告宋宝贵分别为原告出据借据二份,金额均为20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宋宝贵、徐洪梅为原告出据借据,金额为264,0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66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期限三个月。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6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664,0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发放借款的义务,其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宋宝贵、徐洪梅未能依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尚欠原告利息数额的确定,应依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标准计算,按该标准计算利息,因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首先视为对应保护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偿还该借款664,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借款后的2014年5月1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以房屋及挖掘机、铲车等设备抵顶和偿还了部分借款等,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宋宝贵、徐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宝伟借款人民币664,000.00元,同时承担利息(时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首先视为对应保护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00元(已交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毛德义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