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茂山、黄清与唐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山,黄清,唐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5号原告:周茂山,男,壮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黄清,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安,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唐新民,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邓以超,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增,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新民、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257113.5元给原告(死亡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6635元、住宿费108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3460元,被告还需赔偿257113.5元给原告),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1月23日,周某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某路段时,与被告唐新民驾驶的湘A41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承保了湘A417**号车的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周某某为农村户口,事故时年满17周岁。周茂山、黄清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5.医疗情况:周某某事故后送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4388.79元。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18年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59345元/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10.住宿费:本院酌定3000元。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后,原告和被告唐新民的妻子梁某某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内容为:(1)原告确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新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60.4元、丧葬费346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91520.4元,该款到时在计算赔偿总额时按法律规定处理;(2)被告唐新民除支付上述赔偿款之外,同意另行在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之外再支付原告补偿款65000元,该款于签订本协议后即时支付。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了门诊收费明细,记载医疗费为4388.79元,其由此主张被告唐新民仅仅支付了4388.79元医疗费,而非和解协议记载的1806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新民的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对原告和被告唐新民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中被告唐新民支付的赔偿款包括两部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1520.4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另行支付的65000元,按照协议的约定,该赔款属于被告唐新民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外支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于医疗费的问题,已生效的(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被告唐新民的家属已代为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91520.4元,原告主张在签订协议时未核对票据而导致医疗费用数额有误,依据不足,即使周某某实际仅产生4388.79元,但该事实并不能否认被告唐新民多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唐新民多支付的医疗费也是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应在本案原告的损失中一并扣减。裁判结果周某某相对于湘A417**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唐新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唐新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项共计4388.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6-10项共计31905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09058.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167246.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共需赔偿114388.79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需赔偿167246.8元,扣除被告唐新民已经支付的9152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还需赔偿75726.4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唐新民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4388.79元给原告周茂山、黄清;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5726.4元给原告周茂山、黄清;三、驳回原告周茂山、黄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负担11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伟乐麦海辉。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