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季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武邑县城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建设路农行巷路口时,与左转弯掉头的吴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季某受伤。经检测,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季某、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现就赔偿已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证人吴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例、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季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季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季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雅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