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柳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柳英,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92号原告胡柳英。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委托代理人柯佳。原告胡柳英与被告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柳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律师,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柳英诉称,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张敏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FSXX**小客车在本市营口路、国顺东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7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9,89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175.4元、陪客椅费用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敏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敏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事发时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自己愿意承担合理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张敏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FSXX**小客车在本市营口路、国顺东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机动车苏FSXX**小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告受伤后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775.13元(包含住院伙食费108元);原告购买住院用品支付175.40元;家属为陪护租借陪客椅支付60元。2015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5年4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胡柳英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居住于本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款:现金1万元。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用品费发票及收据、陪客椅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敏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108元,属原告自付的部分,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张敏自愿承担医疗费的10%,应予准许;2、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营养期限为限(一、二期),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5天,以20元/天计算;4、鉴定费、住院用品费、陪客椅费:据实计算;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确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7、误工费:参照本市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业27,840元/年),结合鉴定意见中明确的休息期限(一、二期),本案误工费确定为16,240元;8、物损费:酌情确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10、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80元、医疗费1万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20,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360元、医疗费40,200.1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6,390.13��。被告张敏赔偿原告医疗费4,467元、住院用品费175.40元、陪客椅费6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70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柳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80元、医疗费1万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20,3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实际应履行110,3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柳英误工费11,360元、医疗费40,200.1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6,390.13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敏赔偿原告胡柳英医疗费4,467元、住院用品费175.40元、陪客椅费6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702.4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7.61元,减半收取2,053.80元,由原告胡柳英负担153.80元、被告张敏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