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华群与被告何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吴华群,女,汉族。被告何立彬,男。原告吴华群与被告何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群诉称:原告弟弟与被告何立彬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何立彬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转了1万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今2014年1月26日欠于吴华群1万元,于2014年7月份给予还清,若未还清以本金的贰分利息计算(每月)。”欠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立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每月2分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立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华群与被告何立彬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立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其账户转账至被告何立彬账户内。借款后,被告何立彬于2014年1月26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且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于同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份还清,若未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华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立彬户籍信息证明、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和源居支行DCC历史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立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华群与被告何立彬之间订立的借款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立彬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华群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何立彬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