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与何凡、薛莉、冯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何凡,薛莉,冯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郭崇新,系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强,男,生于1960年3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系该商会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凡,男,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薛莉,女,生于1976年3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冯全国,男,生于1977年3月2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诉被告何凡、薛莉、冯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凡、薛莉、冯全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何凡、薛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凡、薛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冯全国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凡、薛莉一直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何凡、薛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0元(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合计210000元,以后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冯全国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何凡、薛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为2%,被告冯全国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何凡、薛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事实。被告何凡、薛莉、冯全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何凡、薛莉、冯全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凡、薛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对被告计收利息,被告冯全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包括诉讼费、申请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凡、薛莉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何凡、薛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凡、薛莉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28日,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下剩利息60000元(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至今未还。被告冯全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何凡、薛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全国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凡、薛莉偿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冯全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0000元[150000元×2%×20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及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何凡、薛莉、冯全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凡、薛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0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210000元,2015年4月29日以后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冯全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何凡、薛莉、冯全国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