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XX、瞿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瞿X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96年7月1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瞿X1,男,1995年12月14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瞿X1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嘉兴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瞿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XX到元阳县南沙镇大象田公租房4栋6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梁XX停放在此的一辆哈里威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梁XX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7元。(二)2015年3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郭XX到红河县迤萨镇扶贫办院子内,将被害人李X1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X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94元。(三)2015年3月1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郭XX、瞿X1伙同瞿X2(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相邀到元阳县城实施盗窃。三人先到元阳县城建局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X2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先锋牌摩托车盗走,后到南沙镇大象田廉租房1栋2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张XX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华鹰牌女士弯梁摩托车盗走,接着又到南沙镇滨河路川云家私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孙XX停放于此的一辆东本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X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2元;张XX家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2元;孙XX家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8元。(四)2015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瞿X1伙同瞿X3(另案处理)在红河县宝华乡达普村观景台处,将被害人吴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吴XX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5元。案发后,被害人李X1、李X2、孙XX被盗车辆已追回。经审理,又查明,2015年3月20日,巡逻民警在红河县城莲花大道发现骑着一辆黄色三轮车的被告人郭XX和瞿X2(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可疑便上前。被告人郭XX和瞿X2见状就跑。后被民警制服,并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瞿X1为了赚取生活费及吸食毒品进行盗窃。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赃款400元并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瞿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X2的证言;被害人梁XX、李X1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郭XX、瞿X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郭XX、瞿X1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XX以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两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瞿X1以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XX、瞿X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瞿X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郭XX单独或共同窃取他人摩托车5辆,价值2051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瞿X1参与窃取他人摩托车4辆,价值1492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瞿X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瞿X1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XX单独或者共同盗窃的其中3辆摩托车已追回,价值12394元。被告人瞿X1参与盗窃的其中2辆摩托车已追回,价值7500元,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XX、瞿X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瞿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赃款400元中2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XX,余下2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