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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学义与中金海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韩学义,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金海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写字楼五层。法定代表人张松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学义因与被上诉人中金海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学义在一审法院诉称:韩学义在中金海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3万元,中金海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2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1万元,因公司拖欠工资故韩学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金海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中金海公司从工资中扣发风险抵押金共计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中金海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2月份至8月份共计7个月的工资共计21万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万元;3、扣发的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万元;4、由中金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金海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韩学义是因个人原因辞职,中金海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韩学义曾向中金海公司借款55万元,承诺从工资中扣发,中金海公司尚未向韩学义支付的工资是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但至韩学义离职时仍有未还清借款,故中金海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韩学义主张的风险抵押金扣款无事实依据。综上,中金海公司不同意韩学义的诉讼请求,且中金海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中金海公司无需向韩学义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工资21万元。韩学义针对中金海公司的起诉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中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学义曾任金海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签署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韩学义曾于2011年2月11日向中金海公司借款55万元,并向中金海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韩学义,因个人需要,向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在二年内分次还清。在借款未还清之前,每个月在工资中扣壹万元作为还款的一部分。”韩学义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金海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鉴于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公司的需要,本人提出辞职,特此报告”。韩学义主张在职期间中金海公司分数次扣风险抵押金共计3万元,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出示2005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共计18张加盖有中金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金额共计12000元。中金海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韩学义主张的风险抵押金数额不予认可,并表述韩学义主张返还风险抵押金已超过仲裁时效。韩学义向法院表示公司于2008年后在扣取风险抵押金后,未再开具收据。韩学义与中金海公司就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及离职时间各执一词。中金海公司主张韩学义每月工资6800元,工资实行上发制,公司于2013年2月向韩学义支付的工资即为2月当月工资。韩学义在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同日离职,中金海公司提交自行打印的工资表佐证证明工资标准。韩学义对中金海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与中金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在提交离职报告后,依法办理离职手续,系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就上述主张韩学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及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显示中金海公司于2013年8月正常为韩学义缴费。双方于2007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中金海公司)从2007年4月份起,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工资为15000元/月;(公司第一年扣留乙方一个月工资作为保证金,分十次扣留);银行对账单显示中金海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28395.30元,2013年2月26日支付28395.30元,韩学义表示因2014年2月10日是春节期间,故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上月工资。中金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表示因公司人员疏忽,故多为韩学义缴纳一个月的社会保险。韩学义以要求中金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风险抵押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7251号裁决书,裁决:1、中金海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210000元;2、驳回韩学义的其他申请请求。韩学义与中金海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单、收据、社会缴费记录、辞职报告、借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韩学义向中金海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显示离职原因为其个人原因,并未体现其是因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中金海公司出具的借据可知,中金海公司也非无故克扣工资,故韩学义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韩学义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一节,韩学义提交的18张收据金额共计12000元,且韩学义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中金海公司应返还韩学义风险抵押金12000元。韩学义未就其主张中金海公司扣发剩余18000元风险抵押金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韩学义主张返还超出收据票面金额的风险抵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就韩学义的扣发工资一节,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显示工资系下发制,银行对账单显示每月向韩学义支付工资标准均高于6800元,故法院采信韩学义所称月工资3万元,2013年2月后未再发放工资的主张。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中金海公司为韩学义缴纳2013年8月社会保险,韩学义向法院解释其系依法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于2013年7月31日提交辞职报告也符合常理,故法院对韩学义就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又因,韩学义向中金海公司出具的借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借据中载明“在借款未还清之前,每个月在工资中扣壹万元作为还款的一部分。”故法院核算2013年2月至8月工资之时每月扣减一万元,鉴此,中金海公司应向韩学义支付2013年2月至8月期间工资14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金海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向韩学义支付二O一三年二月至二O一三年八月期间工资十四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金海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向韩学义返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一万二千元;三、驳回韩学义其他诉讼请求。韩学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以韩学义写过辞职报告为由,判定韩学义要求中金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混淆了本劳动争议与其他的经济往来,判决结果不公正,把索要工资和离职补偿金与借款混为一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金海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中金海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学义向中金海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显示的离职原因为其个人原因,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韩学义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韩学义提交的收据显示的风险抵押金的金额共计12000元,对此,中金海公司应予返还。韩学义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3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韩学义主张的超出收据票面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显示工资系下发制,银行对账单显示中金海公司每月向韩学义支付工资的标准均高于6800元,故一审法院采信韩学义所称月工资3万元,2013年2月后未再发放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韩学义在职期间向中金海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借据中明确载明在借款未还清之前,每个月在工资中扣壹万元作为还款的一部分,故一审法院在核算2013年2月至8月工资之时每月扣减一万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学义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韩学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韩学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