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女,48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XX醉酒后无证驾驶吉XX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蛟河市XX镇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XX大街XX大卖场时,与姜XX停放在道路左侧的吉XX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随后马XX驾车回家。姜XX报案后,民警在马XX家将其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马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XX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XX陈述、证人李XX、赵XX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