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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肖×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170号原告肖×,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徐×1,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原告肖×诉被告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校友,于2002年1月领取结婚证,2006年育有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差距很大,在婚后的生活中互不包容,感情距离越来越远。在双方结婚共同生活的2001年到2006年,因为生活中的一些琐碎的小事而发生的争吵不计其数。从2007年开始,被告到承德工作,在2007年至2010年,每年就回家两次看望儿子和家庭。在2013年底,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从高利贷处借款100万,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危机,并且导致被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在承德隆化县被刑事拘留9个月整,目前被告还处于三年的缓刑期中。从被告被拘留至今,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18个月,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肖×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子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相识,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徐×2。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肖×要求与徐×1离婚,徐×1坚持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被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肖×与徐×1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扶助,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肖×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