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投案自首,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曾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明硕(已判)酒后在大名县大名镇天雄路世纪钱柜KTV一楼大厅吧台处,无故将任某、张某乙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任某、张某乙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大名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张明硕(已判)酒后在大名县大名镇天雄路世纪钱柜KTV一楼大厅吧台处,无故将任某、张某乙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张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任某、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9日晚22时许,他和张某乙、王某丙在世纪钱柜KTV唱完歌,他到前台结账时,张明硕和另外一名男子、两名女子进来,他与张明硕打了招呼,张明硕刚进电梯又出来,指着他说脏话,边说边拿刀向他划过来,在打斗过程中他被另一人击中头部,张明硕乘机到他身后用一把约20公分长的刀朝他屁股上、腿上乱刺。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9日晚22时许,他和任某、王某丙在天雄路的钱柜KTV唱完歌,任某去前台结账,他和王某丙在KTV门口处遇见两男两女进门。后他又返回大厅见两男两女中的一名男子边说边掏出一把小刀冲任某过去,他去拦,另外一名男子也掏出一把小刀将他的头部及左脸划伤。后来与他厮打的那名男子又去打任某。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21时30分许,他开车到钱柜KTV接任某,约20分钟后,任某去结账,他和张某乙出KTV的门时遇见两男两女,后他又返回大厅,在大厅门口见张某乙左脸流血了,在大厅见任某躺在地上,头上脖子上流血。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世纪钱柜KTV的服务生,2014年1月9日晚9点左右,他和王某乙在吧台值班,KTV301包房的三名男性客人到吧台结账,这时从外面进来两男两女中的一个男子挑衅301的客人,后挑衅的男子与同行另一名男子与301的两名男客人厮打,两名男子一人拿刀子,一人拿小型二节棍。拿棍子的男子先和301胖点的客人厮打,后又去帮拿刀的男子打301的另一名客人,拿刀的男子用刀朝301的客人屁股上乱扎。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一致。6、同案犯张明硕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9日晚,他和李某酒后到钱柜KTV,在大厅处遇见正在吧台结账的任某。李某等三人在电梯口因一名女服务员争吵,他见任某瞪他,他就冲任某过去,他先和任某同行的胖子打。后他拿一把刀子在任某的屁股上、腿上乱刺了几下,当时李某按着任某的头。打架时李某先持铁棍和任某一起的胖子厮打,后又和他一起打任某。他拿的刀子是一把小型匕首,十五六公分长,李某拿的铁棍有一尺长,直径约两公分,中间空,折叠的。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8、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任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9、任某、张某乙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在卷佐证。10、(2014)大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明硕已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刑情况。11、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15日到该所投案自首。12、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张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13、大名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关于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在卷佐证。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张明硕的供述一致。15、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新民审判员  闫雪玲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