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怀强与付加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强,付加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徐怀强。委托代理人徐慧慧。被告付加柱。原告徐怀强诉被告付加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月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慧、被告付加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强诉称:2015年6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尚湖镇342省道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与前方同向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花去医疗费13802.48元。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损失9662元。被告付加柱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耳背,听不到被告按喇叭,原告在交警部门没有反映该情况,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3802.48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6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员:余青艳)在342省道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员:张兆霞)发生相撞,致原被告、余青艳、张兆霞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后,交警部门查明:当事人付加柱夜间驾驶未按规定载人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车速较快,对前方道路内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撞击前方行驶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徐怀强夜间驾驶未按规定载人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对道路内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且未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徐怀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加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可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3802.48元,被告应按照60%的比例赔偿8281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加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怀强损失人民币8281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季星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