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植银与韦志军权属、侵权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植银,韦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植银,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韦志军,男,壮族,1982年9月7日出生。关于植银申请执行韦志军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韦志军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植银支付赔偿款190103.48元及利息。根据申请人植银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土地、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四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怀法执字第27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莫能文审判员 苏罗群审判员 聂广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振宇 来源: